聲請復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V-114-消債聲-2-20250331-1

字號

消債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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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玉琳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玉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曾玉琳 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業已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並於同年2月6日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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