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日期

2025-03-11

案號

MLDV-114-消債職聲免-1-20250311-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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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永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代 理 人 曾國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裁定免責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5日使當事人得到場陳述意見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永興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於112年9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而當庭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月31日16時許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且現已確定,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下稱司執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未能取得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債權人意見如附表一所示),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得否免責,端視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審查:  ⒈聲請人自稱從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 入狀況均與聲請清算程序時相同,僅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桃園市之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等固定收入(本院卷第70、95頁)。而依卷附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5日府社老字第1140020998號函(本院卷第85、8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3日保普老字第11413014090號函(本院卷第87至89頁)、桃園市重陽敬老禮金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61、162頁)、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桃社老字第1120103332號函(消債清卷第115至117頁)、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14年1月24日桃市新社字第1140001821號函(本院卷第73頁)之記載,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112年4月間每月得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450元、自112年5月起迄今每月得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萬7,667元、於110年7月至111年12月間每月得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198元、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得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214元、於110年及111年得領取桃園市政府三節禮金每節2,0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112年得領取三節禮金每節2,5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3,000元、自113年迄今得領取三節禮金每節2,500元及重陽敬老禮金3,500元。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擁有平均每月1萬8,798元之固定收入(計算式:【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1萬7,667元×12+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每月214元×12+三節禮金7,500元+重陽敬老禮金3,500元】÷12≒1萬8,79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消債清卷第124頁),現改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93元(本院卷第95頁),此金額已逾越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即每月1萬8,618元),且聲請人未提出「全部」生活費用單據佐證其說。又聲請人自110年6月起每月領有桃園市政府老人健保補助,於於110年6月至110年12月間為每月744元,自111年1月起迄今為每月826元,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5日府社老字第1140020998號函(本院卷第85、86頁)、健保WebIR-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補助應從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內扣除。再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領取租金補貼每月3,840元,有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1份(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證,但因租金補貼僅是專案計畫,非長期、穩定社會福利制度(目前僅計畫施行至115年度),故本院認不應將上揭租金補貼自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每月1萬7,792元計算(計算式: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即每月1萬8,618元-老人健保補助每月826元=1萬7,792元)。  ⒊因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16時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 有固定收入,且上開固定收入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猶有餘額(18,798-17,792=1,006元)。又聲請人自聲請清算日回溯2年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自112年7月11日回溯2年,亦即110年8月至112年7月),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2萬315元(計算式:【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萬6,450元×21】+【112年5月至112年7月間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萬7,667元×3】+【110年8月至111年12月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198元×17】+【112年1月至7月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214元×7】+【110年中秋節禮金2,000元+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111年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4】+【112年春節禮金2,500元+112年端午節禮金2,500元】=42萬315元),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38萬4,760元(計算式:【110年8月至12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1萬5,946元×5】+【111年1月至112年7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1萬7,076元×19】-【110年8月至110年12月老人健保補助744元×5】-【111年1月至112年7月老人健保補助826元×19】=38萬4,760元),以可處分所得總額減去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剩餘金額為3萬5,555元(42萬315元-38萬4,760元=3萬5,555元),而附表二所示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審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經檢視調解卷、消債清卷、司執卷內相關資料,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是無從認聲請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又未獲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然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倘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二所示金額(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 具體理由 卷證出處 1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 聲請人身體健康,可再度就業增加收入以清償債務。 本院卷第70頁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附表二:(依司執卷第133、134頁債權表內容登載)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A) 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數額(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C)(C=35,555×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D=C-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債權額百分之二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E=A 20%)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F=E-B) 1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23,870 93% 0 33,066 33,066 1,704,774 1,704,774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8,151 7% 0 2,489 2,489 133,630 133,630 合計 9,192,021 100% 0 35,555 35,555 1,838,404 1,838,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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