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6
案號
MLDV-114-監宣-34-202503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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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錦秀 相 對 人 陳德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錦秀為相對人陳德昌之子,相對人 因失智症原因,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昭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死亡,有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即歸於消滅,非但相對人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且亦無再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