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MLDV-114-監宣-47-202503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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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倪瓊 相 對 人 陳連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天增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相對人 之姊乙○○擔任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陳連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陳天增之遺產分割,而監護人乙○○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彼此間利害相反,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兄嫂即聲請人甲○為相對人辦理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茲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兄嫂,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天增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 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 ,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務時, 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代擬之遺產分割協議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