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LDV-114-監宣-50-202503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張煥林 相 對 人 張煥忠 關 係 人 張淳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張淳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煥忠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楊順金遺產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張煥忠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 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間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張楊順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亡故,擬辦理分割遺產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依法不得為相對人代理,而關係人張淳淇為相對人姪女,就本件遺產分割無利害關係,為適當之人選,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張淳淇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楊順金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關係人張淳淇與相對人有前開親屬關係,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與被繼承人張楊順金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張淳淇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楊順金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張楊順金之繼承人共有4人,相對人之應繼分應為1/4。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時,應使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