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MLDV-114-簡上-10-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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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倪潘菊鴛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倪威德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倪接男 倪淇湞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羅偉恆律師 饒斯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宥勝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倪威德為倪潘菊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倪潘菊鴛係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受繕本章可證(交附民卷第7頁),然其於起訴後之112年4月1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倪威德為其監護人而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個人戶籍資料可參(簡上卷第135至137頁),茲因兩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倪威德為上訴人倪潘菊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