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17
案號
MLDV-114-聲-2-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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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鍾年聰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0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4 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另按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亦有明文。因此,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關係人,如有主張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已提起確認之訴者,亦得以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6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44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於113年1月1日清償,並由聲請人提供聲請人之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收到相對人給付1,500萬元現金,兩造間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現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訴訟(案號: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以本件借款法律關係尚有疑義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1,500萬元,故如聲請人未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至多僅得就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受償;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佐以送達、分案等期間,以此預估4年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執行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如以上開相對人於前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為300萬元【計算式:15,000,000元×5%×4年=3,000,000元】,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應以30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7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