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LDV-114-聲-5-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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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賴泓銘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未清償票款為由,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5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標的)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5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對上開本票裁定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士林地院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 所有之系爭標的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此情固可認定。然聲請人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未同時繳納足額裁判費,自難認已合法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而無從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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