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發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MLDV-114-聲-9-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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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97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補發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97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銀公司)與江德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判決江德強應給付竹銀公司新臺幣(下同)2,559,824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確定。嗣竹銀公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公司),渣打銀公司復於100年5月20日將系爭事件判決所命給付其中937,88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因聲請人不慎遺失系爭事件之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爰聲請補發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 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當事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竹銀公司(即更名前之渣打銀公司)、江德強乙情,有聲請人提出系爭事件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辦案簿所維護之當事人資料確認無訛。又無論聲請人是否於系爭事件判決後受讓系爭債權,均無從據以成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無聲請核發給系爭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權限。從而,聲請人聲請補發系爭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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