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MLDV-114-苗原小-3-20250226-1

字號

苗原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葉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於停車場出閘門未讓沿花園東路之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聖育所有,由訴外人周耀芳駕駛之BWL-25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原告於賠付黃聖育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共新臺幣67 ,095元(含工資31,100元、補漆29,400元、折舊後零件6,595元)為有理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