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V-114-苗原小-5-20250331-1

字號

苗原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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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陳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5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民族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椀鈞(下稱張椀鈞)所有,訴外人陳永福(下稱陳永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受理在案。系爭小客車受損後交予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下稱承田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693元(烤漆19,154元、零件27,149元、工資15,390元)。經張椀鈞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承田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4日份警五字第1130028479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3、77至87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被告車輛沿自強路南往北方向,在內側車道直行,於肇事路口處見號誌轉黃,我看到前方的一輛自小客車超過停止線,以為他要通過,就跟著他往前開,沒想到他突然煞停,我立刻踩煞車並往右閃避,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陳永福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自強路南往北方向,在內側車道直行,於肇事路口處看見號誌轉黃燈,所以就煞車停下,一停下就遭後方的被告車輛追撞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由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停等紅燈中之系爭小客車。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小客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61,693元(烤漆19,154元、零件27,149元、工資15,390元),有承田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又系爭小客車係於99年3月出廠,並於99年3月12日發照,有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遲於該日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9日止,約使用13年9月又17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27,149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3年10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系爭小客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材料即零件費用27,149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小客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2,715元(計算式:27,149×1/10=2,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2,715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烤漆19,154元、工資15,39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7,259元(計算式:2,715+19,154+15,390=37,259),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而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259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37,259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37,259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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