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V-114-苗國簡-1-20250331-1
字號
苗國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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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國鎮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之 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據以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7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原告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駁回裁定),且駁回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送達原告,並於114年3月20日確定,此經本院審閱上開駁回裁定全卷無訛。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