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MLDV-114-苗小-101-20250314-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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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吳進元 被 告 楊國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涂美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被告 楊國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被告涂美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下稱刑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0日1時13分許,先由涂美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國成至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33.5公里處,再由涂美珠在場把風、楊國成持破壞剪減除電線方式,竊取該處路旁之4盞路燈電線,致上開路燈線路受損。上開路燈線路嗣經伊派員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544元(材料費用:3萬8,800元、工資及緊急事故處理費用:7,74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案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就材料 費用部分應予以折舊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所主張4盞路燈因電線遭竊而線路受損之事實,已經被告當庭自認(本院卷第110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共同竊取上開路燈電線乃是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原告因路燈線路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與被告之竊盜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當庭自承:上開路燈電線遭竊取時應已設置超過15年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10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路燈線路所屬輸電、配電、變電設備項目,耐用年數為1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一四二,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上開路燈線路既已使用超過耐用年數,應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則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880元(38,800-38,800×9/10=3.88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緊急事故處理費用7,744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1,624元,是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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