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V-114-苗小-112-20250331-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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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郭瑋軒 被 告 顏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538元,自114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39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訴外人徐子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3年2月出廠(未載 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19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 2年4月28日,已使用9年3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第5年後因車 輛仍堪用,故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系爭車 輛就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1,138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827÷(5+1)≒1,13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827-1,138) ×1/5×(9+3/12)≒5,68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6,827-5,689=1,138】,加計工資1萬400元、塗裝1萬8,000元( 卷第33頁仁志企業社統一發票、和運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卷第 35頁仁志汽車板金車輛請修工作單),共計2萬9,538元(計算式: 1,138元+10,400元+18,000元=29,538元),為徐子翔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徐子翔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 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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