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1
案號
MLDV-114-苗小-16-20250321-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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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6號 原 告 楊登凱 被 告 張喬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FM美髮集團云騏髮藝執行長,被告則以合 夥形式擔任旗下美髮師,兩造並約定由原告代墊「1089台灣國際美髮教育發展團隊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如被告任職滿2年且參與課程沒有遲到、曠課、請假等情形,則云騏髮藝願負擔一半學費,但被告上課有遲到、曠課的情形。現被告已退夥,尚積欠原告62,500元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經營之公司任職期間,參加由公司安 排之系爭課程,課程費用為125,000元。兩造約定,被告僅需支付一半課程費用即62,500元,被告於完成課程後,已如數支付。原告所提出之課程費用繳費證明,無法證明被告應給付全額學費。原告、云騏髮藝、楊云騏或云騏髮藝旗下各分店人員,都沒有人對被告說要做滿2年,否則學費要負擔全額之類的語,被告也沒有如此同意且被告也未向原告借貸金錢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繳款line對話截圖、被 告參與課程line截圖、繳款證明及學費收據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1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應就125,000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12,500元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述,系爭課程學費12,500元係云騏髮藝所支出,但係以原告之名義為被告代墊(卷第56頁、第58頁),依原告所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340,000元)申請書之匯款人並非原告且受款人係訴外人鄭志煒並非被告,金額亦非12,500元(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另原告所提「1089台灣國際美髮教育發展團隊」之證明書雖記載被告之學費125,000元是由原告代為給付(支付命令卷第17頁),惟該證明書除蓋用「1089台灣國際美髮教育發展團隊」印章外,並無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簽名,真實性顯有可疑。是依原告所述及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證明書等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125,000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將125,0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