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MLDV-114-苗小-171-20250327-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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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具繳納裁判 費,且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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