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V-114-苗小-187-20250328-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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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陳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 事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6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戶籍等人別資料,該裁定於113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