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10

案號

MLDV-114-苗小-19-20250310-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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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9號 原 告 郝承哲 被 告 李維純 訴訟代理人 李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在苗栗市為公路與豐年 路口處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需進行維修15日,為工作擬租賃代步車,經以電話聯繫被告後兩造口頭合意成立原告租賃代步車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乃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賃代步車使用,並要求被告支付租車費用18,000元,詎被告置之不理;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支付18,000元,其不履行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應將不應歸其所有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94條、第153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又兩造雖無約定契約履行地,然系爭車禍地點為苗栗市內,後續系爭車輛維修及代步車租賃部分均經被告同意由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處理,是系爭契約之履行地應屬苗栗地區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向本院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18,000元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原告以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契約履行地為苗栗縣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94條、第1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被告應依租車費用18,000元之系爭契約履約內容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節,經被告爭執兩造當時為協商階段且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徵被告否認兩造合意系爭契約及約定契約履行地等內容,佐以原告自陳兩造就系爭契約無約定契約履行地點(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兩造並未以系爭契約訂定債務清償地或履行地。至系爭車禍發生地、原告係在苗栗縣內處理維修車輛及租賃代步車等節,至多僅可證明原告發生租車費用需求之原因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就支付該租車費用之系爭契約有何債務履行地或清償地之約定。從而,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不能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防止原告濫訴,避免被告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採「以原就被」之原則,故如非有特別審判籍之明確約定或適用情形,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市楊梅區內(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1頁及證物袋內之戶籍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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