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MLDV-114-苗小-20-20250213-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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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葉家秀 被 告 彭謙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761元,自113年1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76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11年4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 第25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6日,已使用 6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20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00÷(5+1)≒5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00-583) ×1/5×(0+6/12)≒2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500-292=3,208】為限,加計工資2,100元、烤漆6,45 3元(卷第19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卷第31頁 匯豐豐原廠鈑噴估價單),共計1萬1,761元(計算式:3,208元+2, 100元+6,453元=11,761元),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匯豐協新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 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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