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V-114-苗小-23-20250328-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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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3號 原 告 劉敏達 被 告 黃暢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伊駕駛李宴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伊亦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違規臨時停車,原告車輛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車輛嗣經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00元(零件費用1萬2,100元、工資4,000元、烤漆塗裝4,500元),並由李宴蓉將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7頁)所載兩車自述行向、被告之113年10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9至61頁)及原告之113年10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3至65頁)所載車禍細節、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所示車禍始末,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原告車輛先違規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該處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是兩造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就原告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經過,認原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原告)、百分之七十(被告)。 四、原告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85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05年9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3年10月3日),約已使用8年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已使用8年餘,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210元(12,100-12,100×9/10=1,21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塗裝4,500元、工資4,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9,71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三十),應按其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者僅以6,797元為限(計算式:9,710×責任比例70%=6,797);逾此範圍之主張乃無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