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MLDV-114-苗小-27-20250311-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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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林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4,777元(含鈑金拆裝工資6,330元、烤漆工資6,160元、零件費用72,287元)乙節,有其提出鈑噴估價單、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如前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2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17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所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3,950元為限(計算式:6,330元+6,160元+11,460元=23,950元),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287×0.369=26,6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287-26,674=45,613 第2年折舊值    45,613×0.369=16,8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613-16,831=28,782 第3年折舊值    28,782×0.369=10,6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782-10,621=18,161 第4年折舊值    18,161×0.369=6,7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161-6,701=11,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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