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V-114-苗小-42-20250328-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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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2號 原 告 王承維 訴訟代理人 楊育仁律師 被 告 洪家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參與訴外人王建興、湯 宇澤、林孟宇(下均逕稱其名)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王建興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對價,由王建興出資100,000元,被告設立並擔任元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10年2月2日以元晉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系爭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辦理含超商代碼代收服務之第三方支付業務。本件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之目的,於網路上架設平台,串接萬事達公司之服務,並由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MOMO」、ID為pla123654之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相約見面,但要先去網址為http://gant7v.giantwin7.com之網站上註冊會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至超商以附表「編號與代碼」欄所示繳費單繳交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由萬事達公司串接服務於7日後匯入系爭帳戶內,嗣由被告依王建興指示湯宇澤、林孟宇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領出交付王建興,原告因而受有42,000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以:伊原在藥品公 司工作,因受學經歷俱佳之王建興遊說一起做虛擬貨幣投資云云,始於其出資、指導下設立並擔任元晉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元晉公司實際上均由王建興操控,而王建興原本要伊負責領取元晉公司款項,但因適逢疫情藥品公司工作繁忙,始由王建興指示伊知會湯宇澤負責領款,伊是不知情之下遭王建興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FamilyMart繳費單4紙、原告 與本件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萬事達公司說明代收系爭帳戶訂單函、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17至335、337、339至344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72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61至4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一般公司之設立並無特殊之限制,只須具有行為能力 者均可擔任負責人,而金融帳戶之申設更無特別門檻或費用,任何人只需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使用,應無特別需以對價委請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或辦理帳戶使用之理,而國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宣導廣告隨處可見,金融帳戶之使用更須謹慎方是,被告自陳其原從事藥品銷售工作,對於公司之運作、金流本應有相當之理解,是其以每月40,000元之對價,僅受託擔任元晉公司登記負責人,應有察覺與所付出之勞力不符,且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管領及指示湯宇澤領出大筆現款,而非以通常商業會計多須留存購買憑證及金流方式為之,應對於元晉公司、系爭帳戶係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洗錢、詐欺等不法使用有所警覺,仍基於縱然該等帳戶用以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繼續擔任元晉公司之負責人並指示第三人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受領報酬擔任元晉公司負責人,並將以元晉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王建興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與王建興、湯宇澤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伊對於投資運作不了解,係因王建興學經歷俱佳 ,始於其遊說下擔任元晉公司負責人,並無詐欺原告之故意云云,然設立元晉公司、指示他人提領系爭帳戶內現款,乃至與萬事達公司第三方支付服務串接等作業,均未涉及虛擬貨幣之購買、出售或管理,與虛擬貨幣之投資毫無關連可言,被告亦未具體敘明其自110年1月擔任元晉公司負責人後,有因該公司之設立或營運而獲取何種虛擬貨幣投資之收益且令一般與原告具有相當通常經驗之人均對於元晉公司乃正常營運之事業有信賴外觀,則其抗辯應非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5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時間 編號與代碼 金額 1 110年5月12日22時52分34秒 二段條碼00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2 110年5月13日23時16分31秒 二段條碼00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3 110年5月17日22時38分42秒 二段條碼00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4 110年5月18日22時6分31秒 二段條碼00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合 計 4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