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MLDV-114-苗小-44-20250321-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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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被 告 蔡碧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6時46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 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間成立車輛租賃契約關係,依約平日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1,300元,逾時還車則應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每日收費3,000元,承租人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停車費、罰單、清潔費、維修費及營業損失等費用。嗣原告於同年2月1日7時40分逾時未返還系爭車輛,遲至同年2月9日下午3時29分始經原告派員取回車輛。故被告顯已違反上開契約,並應依約給付租金26,830元、油資1,069元、通行費245元、停車費4,060元、罰單4,200元、清潔費1,000元、車輛處理費3,000元、維修費17,951元、營業損失4,200元等款項,共計應給付原告62,555元。為此,爰依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租用任何車輛,亦未曾簽署任何租 還車文件,至於身分證、駕照均為遭盜用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車輛租賃契約關係一節,固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被告身分證暨駕照等件影本為憑(見院卷第23至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車輛租賃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系爭車輛出租之流程,係由實際承租人透過APP程式進行線上預約後,直接自行前往原告停車場取車,並非直接向原告取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院卷第98頁),又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僅泛稱: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系爭車輛為被告本人所租用云云(見院卷第98頁),至於針對該等APP程式之實際使用為何人、究竟該等APP程式之註冊登記程序具體流程為何、註冊登記者與實際使用人是否為同一人等相關查核機制存在,及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被告身分證暨駕照影本與上開APP註冊登記或實際承租過程有何具體關聯性等各節,均未見原告積極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佐參,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所承租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車輛租賃契約關係,並據此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租金26,830元、油資1,069元、通行費245元、停車費4,060元、罰單4,200元、清潔費1,000元、車輛處理費3,000元、維修費17,951元、營業損失4,200元等共計62,555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6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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