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MLDV-114-苗小-45-20250221-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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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張明堂 住○○市○區○○○道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陳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苗栗縣○○鄉○○村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苗縣五谷店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訴外人洪鐿慈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為進入便利商店郵寄物品而在該處臨時停車,洪鐿慈亦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違規臨時停車,承保車輛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316元(零件費用7,206元、工資6,588元、烤漆塗裝1萬5,522元),並由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各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7頁)所載兩車自述行向、洪鐿慈之112年6月6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3、64頁)及被告之112年6月12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5、66頁)所載車禍細節、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本院卷第81至87頁)所示承保車輛停車及受損位置,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洪鐿慈先違規臨時停車,其後遭行經該處之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是被告、洪鐿慈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經過,認洪鐿慈、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洪鐿慈)、百分之七十(被告)。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9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11年6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2年6月6日),約已使用1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6,0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06÷(5+1)≒1,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06-1,201) ×1/5×(1+0/12)≒1,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06-1,201=6,00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588元、烤漆塗裝1萬5,522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2萬8,115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給付被保險人2萬9,316元,但因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僅2萬8,115元,且洪鐿慈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三十),應按其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責任,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者僅以1萬9,681元為限(計算式:28,115×責任比例70%=19,6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乃無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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