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MLDV-114-苗小-51-20250311-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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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1號 原 告 李宛庭 訴訟代理人 楊智宇 被 告 温繼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元乙節,有其提出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22,600元、零件費用為40,800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如前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7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21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2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080元(計算式:40,800元×1/10=4,080元)為限。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26,680元為限(計算式:22,600元+4,080元=26,68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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