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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20
案號
MLDV-114-苗小-52-20250120-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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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52號 原 告 溫暖藝術活動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士堯 被 告 和楓國際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芸萍 被 告 羅奕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活動費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准( 中華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225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729號裁定(下稱 補費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且補費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本院113年11月6日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4年1月20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迄今仍未補繳,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