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V-114-苗小-61-20250328-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甘興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徐筱惠(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6時56分行駛於苗栗縣三灣鄉苗17線、苗124丙線路口時,因被告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未依規定左轉彎,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242元,其中包含工資10,975元、烤漆工資15,725元、零件29,5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徐筱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56,2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為憑(本院卷第19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61至9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經查,本件被告於苗栗縣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交通事故行政 調查時係稱:本件事故發生前我沿苗17線行駛,左轉往124丙線頭份方向駛入外側車道,遭對向車輛右轉駛入同一車道時撞到其右側車頭等語(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駕駛人訴外人黃聖文則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我自苗17線與124丙線路口右轉往124丙線頭份方向駛入外側車道,遭對向左轉的自小客車從後方撞上等語(本院卷第75頁),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交岔路口情形,可知本件事故係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發生,且同向乃設有二車道,系爭車輛、系爭肇事車輛乃為分別以右轉彎、左轉彎方式駛入124丙線頭份方向之外側車道,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65至67、75至77頁),復由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影片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0-00(下同)06:55:48)畫面中央為交岔路口,上方道路(下稱上方道路)為雙向共四線之道路,雙向均有二車道,並以白虛線為車道標線,中央設有分隔島;交岔路口靠右連接右方道路設有白虛線標示之右轉彎行進線,交岔路口與上方道路銜接處則設有紅綠號誌燈,畫面開始燈號顯示為紅燈。(影片顯示時間06:55:49))畫面右側有一白色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由畫面右方之道路沿車輛行進線右轉彎駛入交岔路口,同時畫面左方另有一銀色轎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自左方進入交岔路口,(影片顯示時間06:55:50)系爭車輛穿過行人穿越道而駛入上方道路之外側車道,系爭肇事車輛亦左轉駛入上方道路同向之外側車道,二車行駛速度相當,(影片顯示時間06:55:51)系爭車輛微靠右側閃避,系爭肇事車輛則緊隨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兩車於行人穿越道附近碰撞後向前滑行」(本院卷第138頁),可知系爭車輛為右轉彎車輛,而欲駛入外側車道,系爭肇事車輛方自對向駛來亦欲轉入同向之外側車道內,而未駛入內側車道,因此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未依規定左轉彎之過失,是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依前開規定轉彎,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然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56,242元係包含工資10,975元、烤漆工資15,725元、零件29,54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43至49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9月(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8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2,954元(計算式:29,542元×1/10=2,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29,654元(計算式:工資10,975元+烤漆工資15,725元+零件2,954元=29,654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徐筱惠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 法第191條之2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 54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