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MLDV-114-苗小-69-20250311-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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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69號 原 告 翁松逸 被 告 陳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施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鑫門市,疏於注意上情,而過失將其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如」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原告好友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入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雖然本件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0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過失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既然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造成原告財產3萬元之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騙提款卡,原告被騙的錢不在被告處, 也非被告提領原告受騙的錢,否認有何過失。被告當初是上網找手工的代工工作以增加收入,他們說被告不需要提供錢,由公司出10萬元至系爭帳戶,材料到家後由司機把成品帶回公司,然後把工錢匯到系爭帳戶。被告之所以提供系爭帳戶密碼給對方,是因為他們要用被告名義去買材料,買好材料再由司機送到被告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 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00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乃出於過失,但經被告所否認。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基於過失,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從而應對原告財產損失之3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雖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0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苗小卷第25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偵查卷宗為憑,然偵查檢察官所判斷者,為警察機關報告意旨所述,被告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從而構成上開罪嫌。此與本件原告於民事訴訟中所主張,即被告究否構成過失之侵權行為,核屬二事。更遑論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敘及「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受詐欺集團以詐術騙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苗小卷第27頁),要未排除被告出乎過失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  ㈣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領取贓款之帳戶,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報載而屬眾所皆知。經查,被告陳述其為專科畢業,目前在超豐電子做操作員約10年,工作約20年以上,且為43歲之人;其亦知悉政府一再報導,詐騙集團會以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人頭帳戶(偵卷第127頁正反面,苗小卷第64頁),顯見被告具備一般常人之智識程度,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依憑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歷,已經清楚知悉詐騙集團會以應徵工作之名義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其本應注意並保管其金融帳戶,避免將系爭帳號資料提供給他人。  ㈤再參諸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29 至145頁),雖足以證明其確實遭對方所騙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尚不足認定其即無任何過失。依被告之供述,詐騙集團成員佯招被告為手工業代工,將匯款10萬元之系爭帳戶;另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密碼,因為對方說需要以每個人的名義下去買材料,這樣比較好控管(苗小卷第64至65頁),但未能合理說明為何要控管以每個人名義去買材料,應認被告顯然疏於注意進行合理之查證,率爾將系爭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具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經認 定出於過失,又上開行為造成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原告3萬元款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造成原告3萬元之財產損害,應連帶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債務人中之1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苗小卷第47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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