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MLDV-114-苗小-91-20250214-1
字號
苗小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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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劉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之 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4,607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5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民事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