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07

案號

MLDV-114-苗簡聲-1-20250107-1

字號

苗簡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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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彥宏 相 對 人 葉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8,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65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苗簡 字第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 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訴外人尤英美與相對人間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266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成,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4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訴外人尤英美應自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8號(原為113年度補字第2537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 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且參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40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命尤英美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8,000元之損害。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10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所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368,000元【計算式:8,000元×46月=368,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68,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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