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12
案號
MLDV-114-苗簡聲-2-20250212-1
字號
苗簡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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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古峻榮 相 對 人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9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司執字 第406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苗簡字20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強制執行之本票,經業聲請人 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0號受理中,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司執字第406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0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且主張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堪認確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事由,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另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3年10月,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391,000元【1700,000元×6%×(3+10/12)=391,0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