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17

案號

MLDV-114-苗簡聲-4-20250217-1

字號

苗簡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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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傑鴻 相 對 人 彭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票據號碼CH675501號、發票日為 民國112年3月29日、發票人記載為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9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便持系爭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能受清償,是本院依法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24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對人;今相對人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自始未曾簽發任何票據予相對人,是系爭本票所載之聲請人簽名部分為偽造,聲請人自不須擔負系爭本票之責任,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即屬無據。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1號),為恐聲請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聲請人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而伊雖同 時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31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然因聲請人並未就系爭事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伊補正後,因伊逾期仍未補正,業經本院以系爭事件顯不合程式為由而予裁定駁回在案。從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則伊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與首揭法文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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