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03
案號
MLDV-114-苗簡聲-5-20250303-1
字號
苗簡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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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徐瑞光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 系爭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9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1萬 3,043元後,本院113年司執字第386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99年度台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法院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該擔保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4年間業已將積欠相對人之借 款清償完畢,並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依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5,216元及利息、程序費用暨執行費用,又其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司執字第624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苗小字第82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執行標的為查扣聲請人之保險債權,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誤。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財產立即受償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及2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4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6萬5,216元執行延宕期間4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數額即1萬3,043元(計算式:65,216元×法定利率5%×4年=13,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足系爭訴訟之裁判費,故應先補繳該訴訟之 裁判費4,29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供擔保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