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14
案號
MLDV-114-苗簡聲-6-20250314-1
字號
苗簡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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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美圓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貳拾元,並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為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1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就此已提起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80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4年1月6日苗院漢113司執恭字第40107號執行命令將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下稱中苗郵局)之存款債權部分,在新臺幣(下同)49,176元及自92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94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經中苗郵局於114年1月8日函覆已扣押存款債權188,072元等情;又聲請人於114年3月3日以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已消滅及相對人非合法受讓債權為由,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64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閱在案。而金錢易於處分、流動、隱匿,上開扣押款項倘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逕由相對人領取,聲請人所受損害恐有難以回復之虞,堪認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依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14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 載,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49,176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94元,執行標的物為聲請人之存款;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上開債權額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核為134,321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審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3年8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金額即其上開本金、利息、費用之總額計算至本裁定日(113年3月14日)共計134,544元(計算式:49,176元+84,974元+394元=134,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84,974元詳如附表所示)於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利息24,666元〔計算式:134,544元×5%×(3+8/12年)=24,666元〕,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5,000元。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使相對人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利用所生法定利息,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與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134,321元(利息計算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日)為二事,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尚未完全繳納系爭訴訟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 裁判費52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利息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萬9,176元 103年3月6日 104年8月31日 (1+179/366) 20% 1萬4,645.31元 小計 1萬4,645.31元 項目2(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萬9,17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14日 (9+195/365) 15% 7萬328.42元 小計 7萬328.42元 合計 8萬4,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