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18

案號

MLDV-114-苗簡聲-7-20250318-1

字號

苗簡聲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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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淑怡 莊秀梅 相 對 人 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並以新臺幣肆萬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五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六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435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仍在執行中,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經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 件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76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76號卷第13頁),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114年3月17日時尚在繫屬中仍未終結,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衡以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其敘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在案,自形式觀之並無不備之情形。且相對人業已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存款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已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部分存款,其不動產亦遭查封登記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則聲請人尚難以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動支前開存款或處分不動產,則相對人之債權應有基本之保障,再審酌存款為金錢而易於處分、移轉、隱匿,一經相對人領取,恐難以回復,倘不予停止,亦有造成聲請人於債權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則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非無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其因此 所受損害,為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即時受償金錢債權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經查,依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2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聲請而不能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利益之金額應為205,241元(計算式:本金200,000元+起息日至本件聲請前1日即114年3月16日之利息4,241元+程序費用1,000元=205,241元),依該價額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即44個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37,628元(計算式:205,241元×5%×44/12年=37,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因移審、分案或訴訟停止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0,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聲請人尚未繳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件即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故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2,93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供擔保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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