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V-114-苗簡-100-2025032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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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王裕芳 被 告 王箕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181號),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 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某時許,至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申辦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將系爭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成年詐騙份子,而幫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0年7月26日起,以LINE向原告稱略以: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外匯,操作結合量化交易及全自動交易系統以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2日早上10時46分、12時35分許,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再轉帳至訴外人翟慧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因前揭詐欺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9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苗簡卷第15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偵查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幫助詐欺份子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300萬元,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與該詐欺份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1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