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3-11
案號
MLDV-114-苗簡-138-2025031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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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張順意 劉展丞 王鳳秋 賴國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謝紀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 玖拾元,及補正被告謝紀虹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維持現況鋪設之水泥路面,不得刨除、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妨礙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而原告主張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值,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經本院依職權調查附表編號1土地之申報地價,並依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申報地價皆為公告地價之80%,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2萬4,443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存在範圍內維持現況鋪設之水泥路面,不得刨除、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妨礙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4,443元,應徵第一審3,19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補正被告謝紀虹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原告所有之土地 (苗栗縣頭屋鄉茄冬段) 申報地價 (元/㎡) 面積 (㎡) 價 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37地號土地 1,920元 81.96 4萬4,062元 2 838地號土地 1,920元 77.49 4萬1,659元 3 839地號土地 1,920元 77.76 4萬1,804元 4 840地號土地 1,920元 78.12 4萬1,997元 5 841地號土地 1,877元 104.5 5萬4,921元 合計 22萬4,4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