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4-苗簡-15-202502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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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號 原 告 蘇秀珠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6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之被告有「丙○○、乙○○」,是其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因撤回被告乙○○,及捨棄保健食品11,482元、交通費110元之請求,是其聲明應為:請求被告給付68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上午8時14分許, 無照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東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民路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駛往中華路,適有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自民富街綠燈起步由西往東方向駛往中華路,而遭丙○○騎乘之機車撞擊,導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挫傷合併左側4-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伴腦震盪、左腳脛骨平台移位性骨折、右手和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經本院判處過失傷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路口 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駛而撞擊原告所騎機車,導致其受有胸挫傷合併左側4-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伴腦震盪、左腳脛骨平台移位性骨折、右手和左小腿擦傷等情,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人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離,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及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可憑,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原告等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請求醫療費用11,482元,有附表一所示日期、 項目、金額、為恭紀念醫院等出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96,400元、22,942元( 以上合計119,342元)、醫療器材58,861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181,203元,如附表二所載日期、金額,核其請求與診斷證明書載就診日期相符,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請求賠償,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則以原告其任職紡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回溯6個月平均日薪為「1,151元」(詳卷第177頁計算書、第179-191頁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原告請求以每日1,000元計算,則其因骨折一年無法工作之收入為365,000元(1000元X365=365,000元),因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5,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胸挫傷合併左側4-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伴腦震盪、左腳脛骨平台移位性骨折、右手和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必須就醫,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為00年0月出生,被告00年0月出生,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受傷情形程度、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31日,已使用5年1月,則修復費用為1,299元(計算如附表三),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674,685元(醫藥費用11,482元+增 加生活上費用181,203元+受傷無法工作損失365,0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677,685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日送達,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7, 685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677,685÷697,500≒0. 97)。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醫療費用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1 112/3/31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5,586 卷53頁 2 112/3/31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600 卷55頁 3 112/4/6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122 卷53頁 4 112/4/7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40 卷55頁 5 112/4/7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360 卷57頁 6 112/4/7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80 卷59頁 7 112/5/9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690 8 112/5/27 人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508 卷51頁 9 112/6/13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690 卷57頁 10 112/6/24 人醫診所 醫療費收據 508 卷51頁 11 112/7/22 人醫診所 醫療費收據 688 卷63頁 12 112/8/1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410 卷61頁 合計 11,482 附表二:醫材費用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1 112/3/31 成褲×1 濕巾 344 2 112/4/1 電動居家床 輪椅 助行器 家用新冠狀 37,559 卷45頁 3 112/4/5 成褲×6 1,554 4 112/4/5 便盆椅 3,060 卷49頁 5 112/4/10 無障礙坡道 12,000 卷65-67頁 6 112/4/20 成褲×6 1,554 7 112/5/15 成褲×4 滅菌棉球 1,071 卷49頁 8 112/5/30 滅菌棉球 25 9 112/6/22 復健褲 763 10 112/7/5 成褲×1 滅菌棉球 未滅菌棉棒 爽身粉 393 卷63頁 11 112/7/23 成褲×1 269 12 112/7/23 成褲×1 269 卷61頁 合計 58,861 附表三:車輛損害計算式 (一)零件:13,000元;折舊後:1,299元 出廠日期:107年3月 卷23頁 肇事日期:112年3月31日 卷20頁 使用年限:5年1月 折舊後零件:1,299元 第1年折舊值 13,000×0.536=6,9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00-6,968=6,032 第2年折舊值 6,032×0.536=3,2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32-3,233=2,799 第3年折舊值 2,799×0.536=1,5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9-1,500=1,29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9-0=1,29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99-0=1,29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99-0=1,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