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4

案號

MLDV-114-苗簡-164-202503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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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林美圓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應以訴訟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10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9,176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尚未受償之執行費用394元,有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14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係於114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共計84,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321元(計算式:49,176元+84,751元+394元=134,3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520元。另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萬9,176元 103年3月6日 104年8月31日 (1+179/366) 20% 1萬4,645.31元 小計 1萬4,645.31元 項目2(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萬9,17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3日 (9+184/365) 15% 7萬106.11元 小計 7萬106.11元 合計 8萬4,7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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