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8

案號

MLDV-114-苗簡-176-202503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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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淑怡 莊秀梅 被 告 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 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由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請求事項及執行名義綜合觀之,而被告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0號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即如附表所示,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4,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又本件異議之訴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本金 起息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 年息 起訴前孳息 總額 1 200,000元 113年11月8日 114年3月13日 6% 4,142 204,14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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