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MLDV-114-苗簡-18-2025031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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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號 原 告 鄭安妤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 被 告 陳聯鎂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在其住處以通訊軟 體傳送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佯稱包裹遭臺灣海關查扣,請託伊付款以解除查扣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5日12時24分許及112年9月7日9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86,600元,共計286,6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嗣旋遭提領,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暱稱「JJ Lin」之人未曾謀面,欠缺特殊信賴及交情,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復為他人提領款項等行為,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應與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被告支配使用,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以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提供帳戶予暱稱「JJ Lin」之人使用係遭詐騙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伊遭騙利用,就注意範圍內已盡注意義務,故伊並無故意或過失;此外,兩造間無給付關係,並不成立不當得利,縱有,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及第182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於112年9月間受暱稱「范賞識/Fan appr」之人佯稱包裹 遭臺灣海關查扣,請託原告付款以解除查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9月5日12時24分許及112年9月7日9時50分許,共計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  ⒉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暱稱「JJ Lin」之人使用,而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5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事案件之處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律另有規定始可處罰,此觀諸刑法第13、14條規定自明,與民事侵權行為僅需有過失即可能成立,有所不同。本件原告所指被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涉刑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5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刑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甚或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有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先予指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匯出286,6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且系爭帳戶在此之前,係由被告在其住處以通訊軟體,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JJ Lin」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衡情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智識之人均可認知應妥為保管為常態,遭他人詐欺而交付他人使用為變態,被告既執詞抗辯係遭他人詐得系爭帳戶資料而無過失等語,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陳以暱稱「JJ Lin」之人自稱自己為歌手林俊傑 ,以比特幣投資為副業,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暱稱「JJLin」之客戶匯入,再由被告將匯入之金額提領購買比特幣,嗣由被告與另一暱稱「Believe The process」聯絡購買比特幣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可憑,另原告遭詐欺之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均旋遭提領完畢,均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可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使用,且對於系爭帳戶仍有支配實力,而系爭款項亦確係由被告提領兌換比特幣交付他人,即堪認定。  ㈣又觀之被告與暱稱「JJ Lin」之對話(見113年度偵字第7857 號卷<下稱偵卷>第410、411、421、428、448、456頁),可見被告多次以歌手林俊傑之其他帳號質問該人,足見被告已多次警覺暱稱「JJ Lin」即可能非歌手林俊傑本人。再者,於暱稱「JJ Lin」向被告提出協助出具帳戶兌換比特幣時,被告亦陳以「這件事我願意幫您,但是我因為不懂我也會怕我的銀行被凍結」、「在台灣合法?」、「(「JJ Lin」:姐姐,你能按我說的做嗎)不行,這是什麼加密?您必須跟我說個大概」、「(「JJ Lin」:你應該盡快處理他們,因為你需要他們來為公司工作…你將擁有每筆交易1%的股份)…您必須確保我安全」、「這麼多戶頭為了洗錢?與黑白兩道有關?…公司在台灣?還有國際上合法?…」、「我需要說明生意是甚麼您能理解」、「我不喜歡對方是誰都不知道的交談…」、「至少您公司就是簡單提供戶頭然後換比特幣,我只要賺手續費就這樣」、「我的問題沒回應讓我困惑」、「他(指暱稱「Believe The process」)跟你一樣避開問題」、「讓我很不安到底隱瞞什麼的感覺」、「我發現您們會迴避問題讓我很不安。為什麼要郵局帳號誰能告訴我」等語,及與暱稱「Believe The process」之人對話,亦曾提及「請問您們是什麼公司直銷?要帳戶光這件事本身就是風險而且我可能是人頭耶!您很奇怪面對您我非常沒有安全感,您知我,我不知您」等語(見偵卷第119、391、423、424、435、436、448、450、452、453、454、456、465頁)。綜據上開對話可見,足見被告僅以網路通訊軟體與上開暱稱之人聯絡,並未曾實際見面,即率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顯屬輕率速斷。進而,其主觀上知悉出具帳戶借他人使用,甚而提領帳戶匯入資金購買比特幣等情節,可能有違法之嫌,乃向暱稱「JJ Lin」、「Believe The process」多次詢問,益徵依其智識及經驗已可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應妥為保管,否則可能淪為洗錢之工具,復率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顯然有違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標準,自應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且提領系爭款項兌換為比特幣交付他人等過失行為,客觀上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遂行詐欺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即屬有據。  ㈤至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未舉證係遭他人詐得系爭帳戶資料 而無過失乙情,自無從減免其過失責任;另被告又抗辯其當時患病而不能注意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然查,依據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提領兌換比特幣,主觀上已知悉可能違法甚明,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 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就同一原因事實主張選擇合併之同法第179條規定,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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