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MLDV-114-苗簡-183-2025032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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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梁瑞美 被 告 聯合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漢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2,80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寄存北苗派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