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MLDV-114-苗簡-20-2025010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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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古峻榮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所持附 表一所示本票及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698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7,2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一: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4 002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5 003 113年7月1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CH342136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6% CH342134 2 113年7月1日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6% CH342135 3 113年7月1日 7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6% CH342136 附表三: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提示翌日即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即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00,000元 1 利息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8日 81÷365=0.00000000 6% 110,958.91元 2 利息 5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8日 同上 6% 110,958.91元 3 利息 700,000元 113年9月28日 113年12月18日 同上 6% 155,342.47元 小計 377,260.29元 合計 2,077,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