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MLDV-114-苗簡-21-2025030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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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邱昱瑋 被 告 王沁淇(原名王春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660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年4月6日(本院卷第74頁),核其僅變更利息之起算日,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奧林匹亞有 限公司(下稱奧林匹亞公司)訂購國中國小數位課程,總價金為139,650元,並約定自113年3月5日至116年1月5日間以分35期、每期3,99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並簽訂有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前開買賣價金債權業經奧林匹亞公司以系爭申請表第1條約定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然被告僅繳付第1期之分期價金3,990元後,即未再給付,且經催告仍未履行,是剩餘分期價金依系爭申請表第7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系爭申請表之約定給付剩餘分期買賣價金135,6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6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奧林匹亞公司業務人員於113年1月14日以訪問買 賣方式主動致電被告推銷「小六先修資優A組」數位課程(下稱系爭商品),因其知悉被告之子之姓名、就讀學校班級,致被告誤以為奧林匹亞公司乃學校之合作對象或老師,而誘導被告在不清楚總金額的情況下購買系爭商品,被告於113年1月28日要求退貨亦遭拒。又被告與奧林匹亞公司乃在前開電話推銷後之同日簽立系爭申請表及國際奧林匹亞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與系爭申請表合稱系爭契約)等定型化契約,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充足期間審閱條款內容,被告沒有看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也看不懂,就只有簽名,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書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商品之分期買賣價金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奧林匹亞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等情,被告則陳稱:對方來我家的前幾天打電話到我家說我兒子讀國小幾年級,要來我家幫助小孩讀書,我以為是國小的老師就請他過來。他跟我說上這個課小孩就比較會讀書,因為他是老師我就都相信他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告於簽立前乃知悉奧林匹亞公司所推銷者乃數位課程,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表,其封面標題記載「分期付款申請表(信用卡快速審件)」等語(司促卷第10頁),復觀諸被告所出具之系爭契約書副本,標題列即記載「國際奧林匹亞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本院卷第25至26、79頁)等文字,其目的顯然清楚易於辨識,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知悉其係與奧林匹亞公司就系爭商品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分期付款給付前開商品價金,則既被告與奧林匹亞公司就買賣之標的物、價金均已達成合意,渠等間之分期買賣契約應於被告113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成立。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商品買賣價款僅給付3,990元,剩餘135,660元均未給付,被告亦未爭執,是被告就系爭商品仍有135,660元之買賣價金尚未清償,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清楚商品總價及分期價款,系爭契約除簽名 外均非其所填寫,其亦未確認云云。然查,由系爭申請表之標題,即可知悉前開買賣契約之價金之支付方式乃為分期付價,倘被告對於系爭商品之總價及分期方式全然不知,則殆無可能評估究須以分期買賣方式或一次給付方式給付系爭商品價金,更無另行簽立系爭申請表之必要。況被告亦自陳:系爭契約書上的信用卡資料是對方叫我填寫的,他說第1期不能用現金,我本來跟我說沒有要刷卡,他說公司不允許他們收現金等語(本院卷第76頁),衡諸信用卡交易於該卡之額度內均會經金融機構承諾付款並轉而向持卡人要求清償,是信用卡之卡號倘一經持卡人提供予特約商店,依常情均會先行確認授權金額,以避免越權或未經授權刷卡情形發生致信用上風險,殊難想像被告係在不清楚總價金或分期價金之金額之情況下即提供信用卡號予奧林匹亞公司,是被告稱不知商品總價及分期價款云云,並非可採。另被告與奧林匹亞公司既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經被告簽認,則就系爭契約除簽名外之內容是否為被告所親自撰寫,在非所問,況觀諸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多為被告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則應可推知該等資訊乃被告告知或授權奧林匹亞公司填寫方是,是被告辯稱未確認系爭契約填載之內容云云,亦非有據。  ㈢被告雖又抗辯奧林匹亞公司於113年1月14日至其家中為訪問買賣當日即簽立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書等內容,並未給予充足之審閱期間,該內容應不構成契約等語。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倘消費者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內容已明瞭,並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經查,系爭契約書之簽名處已以方框標示,該方框內除簽名欄外,並有3行得以肉眼直接辨識無礙之字體載明「我已詳閱本訂購契約所有內容並確認無誤,並同意國際奧林匹亞有限公司及旗下相關公司利用本人提供之各項個人資料」(本院卷第26頁)等語,又參以系爭契約書之訂購條款僅有1面,正面之表格則為一望即知之訂購人、付款相關個人資料(本院卷第25至26頁);另一方面,系爭申請表雖字體較小,然其已於標題載明其訂立契約之要旨乃為供消費者以分期付價方式給付款項,而其正面主要乃供填載個人資料內容之表格,其後於簽名欄上方僅有4項聲明同意條款,背面之契約條款則記載於半面之內,內容實非屬龐雜而不可辨識,況奧林匹亞公司人員係於113年1月14日至被告住所商討系爭契約簽立事宜,則被告於自己家中應有足夠之空間、時間得以審閱前開共2頁之契約內容,又被告就其無合理天數審閱契約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條款不構成其與奧林匹亞公司間之契約內容,洵非有據。    ㈣次按系爭申請表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以下稱申請人等)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購買本申請表所載商品、服務,並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與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受讓人及其再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受讓人對於本申請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價權。申請人等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受讓人。」(司促卷第9頁),是申請人即被告於簽立該等條款時,已同時收受買賣價金債權即由商品出賣人即奧林匹亞公司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通知,是原告應為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債權人,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之。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申請人等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另支付受讓人,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司促卷第10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第1期款項,第2期款項繳款期限為113年4月5日等語,未經被告爭執,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約定期限之定期給付,被告自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4月6日起就遲延之債務,按前開約定負擔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申請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5,66 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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