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MLDV-114-苗簡-30-2025031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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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宗儒 被 告 陳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或冒用他人身分,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秤子」之詐騙份子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行。嗣「秤子」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31日詐騙訴外人黃子維,使黃子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秤子」並以系爭門號綁定LaLaMove物流運送平台訂單,透過訴外人即外送員吳峻瑋運送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予其他詐騙份子;再於112年8月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亞歷山大健身房之客服人員,因系統出錯誤多刷1筆交易,需原告依台新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檢察官以一行為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1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卡而幫助上開詐騙份子侵權行為之遂行,致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82,821元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29號、93年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交易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0、13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以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被告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系爭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原告受有182,821元之財產損失,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2,821元損害,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82,821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2年8月6日22時9分許 49,985元 2 112年8月6日22時17分許 25,915元 3 112年8月6日22時12分許 30,904元 4 112年8月7日0時9分 49,987元 5 112年8月7日0時11分 26,030元 合 計 182,8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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