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3-10

案號

MLDV-114-苗簡-33-2025031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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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3號 原 告 蔡采晴 被 告 阮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代墊房貸款項新臺幣(下同)102,000元一事,提起本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5頁),復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97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追加請求遲延利息,並更正聲明以臻明確,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紀錦雲(下逕稱其名)原為夫妻, 而於103年7月10日將紀錦雲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8建號即門牌號碼同鄉慈聖路2段498巷2弄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紀錦雲名義設定抵押權及向訴外人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下稱頭份農會)借款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承諾會負責還款等語,嗣因被告未依約向頭份農會償還系爭借款,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判決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頭份農會分期款10,024元以清償系爭借款。然被告於於113年間又未按期清償,因紀錦雲年邁、不識字且無工作能力,原告於另案則為紀錦雲之訴訟代理人,是頭份農會承辦人員乃於113年1月9日通知原告被告已數月未清償系爭借款且失聯等情,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致紀錦雲流離失所,而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為止代被告墊付系爭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每月應清償款項共102,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墊款與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借款按月向頭份農會清償10,024元,而自113年3月起即未清償,其因受頭份農會承辦人員催告而代被告墊付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另案判決、紀錦雲於頭份農會申設並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紀錦雲帳戶)、簡訊截圖、114年1月23日存款憑條、原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下稱土銀帳戶)、原告之子申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存摺封面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27、19至20、79至81、29至43、77、87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觀諸紀錦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9至20、7 9至81頁),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起每月均會存入10,000元左右之款項,以供授權扣款,惟自113年3月起即未再存入,而改由原告自113年4月18日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9等6筆款項,以土銀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3、4之款項,另由原告委託其子代為轉帳如附表編號8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亦均於匯入後隨即遭授權扣款,足認原告係為被告代墊系爭借款之分期清償款項,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因此受有免予清償系爭借款分期款項之利益,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分期款項共102,000元返還予原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不當得利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2,000 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交易日 匯入金額 1 113年4月18日 11,000元 2 113年5月31日 11,000元 3 113年6月28日 11,000元 4 113年7月29日 11,000元 5 113年8月28日 11,000元 6 113年9月27日 22,000元 7 113年9月27日 3,000元 8 113年10月31日 11,000元 9 113年11月28日 11,000元 總 計 10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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