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MLDV-114-苗簡-37-202503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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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劉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0時許由使用人即訴外人謝豐謙(下逕稱其名)停放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應為原告誤植,依其檢附苗栗縣○○○○○○○○○○○○○○○○○○地○○○○路段000○0號前),因被告於該址施工不慎,致廣告看板、水桶掉落而碰撞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3,533元,其中包含鈑金拆裝13,188元、塗裝99,282元、材料81,06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和運公司,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2年多前發生,但被告於3、4個月前才經 派出所通知去做筆錄,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損壞的情況完全不知情,且被告係於同月23日就已掛上帆布並告知車主的房東上面在做防水工程會掛帆布、車子不要停下面,該期間為梅雨季,車主在111年11月30日才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院114年2月20日勘驗監視器影片畫面之結果「(影 片時間00:00:14)畫面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為0000-00-00(下同)星期三09:11:05,畫面左中有一淺棕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水泥空地,(影片時間00:00:16)有水自畫面左上角灑落地面,隨即有一廣告布條及塑膠水桶自系爭車輛上方掉落,該塑膠水桶砸中系爭車輛車頂中間偏右位置後掉落地面,該廣告布條則懸於系爭車輛上方隨風搖曳,(影片時間00:00:27)該廣告布條尾端碰觸系爭車輛尾端之車頂、後車窗、車身右側部份,(影片時間00:00:35)該廣告布條尾端向右方飄動,塑膠水桶則滾至畫面左前之水泥空地。」(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參以謝豐謙於行政調查時陳稱:系爭車輛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在111年11月29日晚間將車輛停放於公司前,隔天早上可能因風大,所以房東委請施工防水工程的人置於二樓含鐵絲的布條和水桶掉落到1樓,該布條刮傷系爭車輛的車頂、車尾、車身、後車尾燈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頁),而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61至71頁),可見該車有多處刮痕,其深度不深,分布之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後車身、後車燈、車尾,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布條掉落位置大致相符,而系爭車輛修復車頂受損部分(本院卷第27頁),亦與水桶砸中車頂之位置相符,堪認系爭車輛刮傷等損害,係因前開工作物、水桶設置時保存與固定未當所致。 ⒊復查,被告係受謝豐謙房東之委託而於本件事發地點施工, 有被告之名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且前開勘驗影片中之水桶、布條乃為被告施工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對於施工所使用之水桶、布條等工作物應有維護管理之義務,例如於收工時收起,或因應施工期間氣候可能之變化將該等物品固定妥善,而被告並未提出其就前開物品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之證明,即應推定系爭車輛之損害乃被告違反管理維護義務之過失所致,而應對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被告雖抗辯當日為梅雨季節,且已於111年11月23日提醒房東 開始施工、不要停車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為111年11月30日發生,國內梅雨季節則為每年5至6月,被告抗辯當時為梅雨季,已與事實有間;且由被告提示111年11月23日其與房東間之對話,亦僅有施工地點鋪設帆布之相片並留言「已處理中」等訊息,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0頁),亦無任何提醒勿停車之訊息。又被告雖另於行政調查時抗辯當時有颱風始致水桶、布條等工作物掉落等語,惟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颱風資料庫之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3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歷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訊息(本院卷第131頁),亦可知當日並無颱風來襲情事,是被告前開抗辯均非足採。 ⒌從而,系爭車輛因遭水桶、布條等工作物掉落而受損,被告 既為該等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未盡其對於工作物之維護管理義務,致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財產權,揆諸前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對該等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 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193,533元,係包含鈑金拆裝13,188元、塗裝99,282元、材料81,06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19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日,已使用1年5月,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材料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43,2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155,757元(計算式:鈑金拆裝13,188元+塗裝99,282元+材料43,287元=155,757元)。 ⒊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和運公司給付修復費 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惟此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5,757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63×0.369=29,9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63-29,912=51,151 第2年折舊值 51,151×0.369×(5/12)=7,8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51-7,864=43,28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