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MLDV-114-苗簡-39-2025032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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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14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79,171元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且曾於民國113年2月6日、7日及8日以網路交易平台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共計新臺幣(下同)285,000元(下稱系爭交易款項),該等交易均經原告發送網路刷卡之OTP簡訊驗證碼至被告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由被告閱讀簡訊後輸入OTP簡訊驗證碼完成交易,且其後被告亦部分清償而承認有該等債務,故被告對上開刷卡所生之款項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14元,及其中本金279,171元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9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乃將所有之 金融資料包含全部信用卡(含系爭信用卡)、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嗣因金融帳戶存款提領紀錄與信用卡消費紀錄有異,爰向警方報案;故系爭交易款項並非被告所消費,被告不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查詢簡訊狀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99頁),足認系爭交易款項確係由原告發送網路刷卡之OTP簡訊驗證碼至被告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經輸入OTP簡訊驗證碼完成交易。又觀之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至3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4條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持信用卡於網路交易時,原告依上揭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處之手機號碼,經在交易網站輸入密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原告依約即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而該收受密碼之手機既在被告支配下,且被告依約不得將此密碼告知第三人,其復自陳已經忘記有無把OTP簡訊密碼告知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可推認OTP簡訊密碼應為被告自行在交易網站所輸入,而為被告消費之款項,自應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繳款。況且,依上開規定,足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縱OTP簡訊密碼為被告告知他人而輸入,亦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負清償責任。 ㈡至被告雖辯稱係遭詐欺集團盜刷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 8條第2項但書第1款復約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者。」、第13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詳細查閱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明細、紅利點數之計算及兌換等),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每筆簽帳單新臺幣壹佰元,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者,其調單手續費由貴行負擔。」等語,是故,縱被告主張系爭交易款項為被冒用之爭議款,亦應儘速於繳款截止日前通知原告。查系爭交易款項列為113年3月帳單款項(見本院卷第69、71頁之信用卡帳單),被告於收受113年3月帳單後即能發覺遭冒用盜刷之情形,惟其並未依約通知原告有此爭議款項,及未向原告提出任何掛失手續,其後仍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以消費,此據原告所提113年4月至8月之信用卡帳單為憑,甚於113年6月復行繳納積欠之信用卡款項(見本院卷第85頁),亦認被告有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原告等情,被告對其辯述被冒用或盜刷所發生之損失依約仍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 0,114元,及其中本金279,171元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