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MLDV-114-苗簡-40-2025030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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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林志淵 被 告 林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0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762號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1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8年5月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並按定儲利率指數1.01%加年利率14.99%(合計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定儲指數利率按每季機動調整;如有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15,71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歷史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15,71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