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MLDV-114-苗簡-41-202502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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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李品妤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彭俊嘉於民國113年2月10日00時2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向中線車道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鄉○道○號南向142公里處,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同車道後方駛近,並欲變換車道至同向內側車道時,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而不慎擦撞在同向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陳柏濤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繼而造成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失控衝撞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8,637元(含工資30,144元、烤漆費用18,694元、更換零件費用99,799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3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驟然變換車道,致釀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為憑(見院卷第23至25、29至41頁),並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可參(見院卷第53至62、73至74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變換車道造成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故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損害發生有過失情事存在,當屬有據。 五、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48,637元(含工資30,144元、烤漆費用18,694元、更換零件費用99,799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出廠日為107年9月,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0日,實際使用已逾5 年,第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後,系爭自小客車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16,6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799÷(5+1)≒16,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9,799-16,633) ×1/5×(5+6/12)≒83,1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799-83,166=16,633】。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30,144元、烤漆費用18,694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5,471元【計算式:16,633+30,144+18,694=65,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65,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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